长期以来,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一直是困扰施工企业的一大难题,据省招标办介绍,目前我省的工程拖欠款已超过100亿元,成为经济生活中的顽疾。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立法者在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了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拆价,也可以申请法院依法将工程拍卖,并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可操作的规定,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各级法院一直未落实该法条的实施,实践中更少有承包人通过了主张优先权而获得受偿的。为了贯彻合同法286条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并于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五条,明确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明确了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的范围,规定了优先权不得对抗消费者的条件和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可以肯定,该司法解释的施行将对广大施工企业有效的追索工程欠款,规范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是施工企业维护经济权利的有利武器。由于该解释对优先权的条件及期限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对广大施工企业来讲,及时掌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时主张优先权,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本所根据长期法律实践经验和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提出以下见解:
一、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里的六个月是权利除斥期限,承包人必须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逾期既丧失该权利。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有两个,一是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计算;二是由于工程拖期及“烂尾楼”等情况导致工程未完工但已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例如工程于2002年7月1日竣工,则承包人主张优先权的期限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但是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这里的违约损失主要指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它不属于工程款本身,因此不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应当明确的是,长期以来建设部文件禁止垫资承包,垫资款被视为不合法。但是这次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对于物化道建设工程中的垫资款属于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和方式
1、对于无法律障碍的工程款,即(1)有承包合同;(2)已竣工或已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3)工程价款已经确认;(4)承包人已向发包人催告的,承包人可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主张优先权。
2、对于有法律障碍的工程款,比如工程价款尚未确认,或者未发催告函,应当及时确认价款,发出催告函,并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如果发包方故意拖延,承包人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或仲裁,要求确认工程款,同时提出优先受偿权。
催告是主张优先权的前置条件,承包人在催告函中应当主张优先权;催告函应于竣工或约定竣工日后及时发出,并给发包人留出合理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留置权催告期的规定,应不少于60天)。
主张优先权的方式可以是由承包人提出,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若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工程拍卖。注意无论什么方式主张优先权,都不应当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四、关于宽限期
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第四条关于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自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司法解释于2002年6月11日通过,公告于6月27日见报,因此司法解释应于6月27日施行。从6月27日计算六个月至2002年12月26日。但是由于合同法99年10月1日施行后第286条一直未落实,这期间的拖欠工程款都可以主张优先权,承包人需要一个准备时间,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六个月的宽限期,即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必须在2003年6月26日前提出。
五、优先权实现中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实施,对广大建设施工企业来讲是一个极大的帮助。但是这不等于优先权可以轻易实现,在优先权实现中还面临许多问题。
1、费者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这主要是考虑到消费者买房后居住是基本的生存权,承包人的承包施工是经营行为,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当然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中应严格区分买房人是否是真正的消费者,买房目的是否为了居住,以及是否已支付了房款的大部分,等等。
2、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实际上是留置权在不动产上的延伸。因此,对工程的优先权应当以对工程的留置权为条件。对于已交付使用的工程能否行使优先权司法解释并未明确。
3、对于催告的合理期限,不宜行使优先权的工程种类范围等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六、加强合同管理及时行使权利
司法解释只是为施工企业保护自身利益提供了外部条件,还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抓管理就是抓效益,加强合同管理,加强签证管理,加强对工程项目从签约到施工全过程动态的管理。这项管理水平的高低 ,影响着企业索赔和优先权实现的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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