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规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根据事实,查阅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代理人结合法律、法规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在定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公证,公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作出判决。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一、本案中各方主体中,被告三中铁十五局第一工程公司(原铁道部第十五局第一工程处)是承担原告施欠工程工资款的当然主体,而被告一是被告三的机械队的负责人,也是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合法主体代理人认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二虽然实际上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但在违法分包中起了作用,也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虽同第一被告有结算单,但此结算单是付带条件的,即最后以被告三的结算为准,被告三支付时支付给原告,所以从此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支付此项工程、工资的义务和能力,因为被告一是被告三机械队的负责人,所以被告一认可的工程工资款由被告三支付是必然,原告到法院起诉也是要求被告三支付原告的工程工资款。因为原告同被告订的结算协议如果没有被告三的支付,那么这个符条件的结算是不可以得以履行。
而本案中,在第一次庭审时,第三被告认为原告取得的工程是第三被告(原为铁十五局一处)机械队(见笔录第3页),而机械队的负责人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原告来说是代表第三被告进行违法分包,而对第三被告来说第一被告又是违法承包人,这样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关系,说明原告向第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工资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机械队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第一被告代表机械队其对于原告的工程结算当然由第三被告承担责任。
在第二次的庭审中,原告举证了第一被告的工作证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三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出示了工作证原件,而第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和情况下作的不认可是不符事实的。同时原告举证证明了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下的机械队的负责人(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鉴),这同第三被告在第一次开庭的主张进一印证,而审判长只认可第三被告的机械队负责人是第一被告,而不认可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职工是不符证据规则和生活经验规则的。
二、本案实际上施工人原告所做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工程工资款只要合议庭认真审理,只需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理,如确无法确定,法院可据原告、第一被告要求核实的报告进行核实,无需审计评估,只需做适当加法,就可以计算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施工后业主支付给第三被告的款项。如合议庭无法计算,也可委托进行审核。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在内的4个实际施工负责人完成的工程量10217418元,而被告三主张为7228406元,主要争议在于临时工程351994元(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三可证明,原件),业主支付的奖励金213250元(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四可证明,原件),少计的土方459853元(被告一的证十三可证明),被告三提供的同山西省侯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的433136元是原告等所做,因为该证据证明的项目为山西省侯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做全是第三被告的员工,而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二证明为原告等四实际承包人所做,签字者为业主方、鉴理方、还有第三被告,故证明力是很强的,同理对于被告三提供的四公司二队结算单(2002年12月28日)的证据都是被告三内部员工,原告对三性提出异议,这里的949646元工程量大多是原告等的四个实际承包人所做,被告三不能拿自己员工做的结算单来证明他自己做的,不是原告所在的四个实际施工所做。另外21旗后即被告一答辩中的结算清单73顶后的部份顶目由于当时业主没有结算而有工程量签单的约有50多万,这样各顶合计约有300万,所以本案中只要合议庭对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双方质证认定那一方的真实性,工程量即可审理清楚,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就可以依法受到保护,目前国家从上到下都强调的工程工资款就可以得到保护。
三、本案中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诉各违法分包人是正确的,法院应对各违法分包人是否有截流工程工资款进行审查,从庭审看,现在只有被告三违法分包按其自认的说法,也截流了722-570=152万元,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也是违法分包人,而按业主已支付的工程工资款,第三被告截流了近400多万。故法院判决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工资款是理所当然的。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切实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出发,对于各违法分包、转包人不能截流业主的任何工程工资款,退一步说对于原告等的实际施工人同被告三的违法分包人争议的300多万工程工资款不能审理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不能截取任何管理费,第三被告不能截流工程工资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工资款90万元整,同时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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