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本《实施规定》规定的协议、合同和各种手续,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北京市公路局养路费征稽查处(以下简称征稽处)是本市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权。养路费征收稽查处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征稽所),负责城、近郊区养路费征稽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各县(区)公路分局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征稽所),负责远郊县(区)养路费征稽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征稽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养路费征稽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调查、研究和对本市养路费征收实施规定,提出修改建议,制订业务规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定,完善工作制度;
(三)编报养路费征收计划和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按期上解费款;
(四)负责车辆档案管理。
(五)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就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配合。
(六)负责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七)负责监督检查征稽人员对《办法》、《实施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开发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六条 征稽所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法办》、《实施规定》等各项养路费征收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做好车辆台帐管理、车辆异动管理、票证管理,按期向征稽处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上解费款;克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三)做好路检、户检稽查工作,对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的行为有权按章予以处罚;
(四)加强与本地区有关部门就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配合。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费徽等标志。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农机监理部门)核发的牌照(包括临时牌照、教练牌照)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指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货的,如吊车、牵引车、工程车、水泥泵车、发电车等)、专用车(含轻便摩托车)和畜力车等车辆;
(二)军事、武警系统内参加地方营动、承包地方工程及包租给地方的军用牌照车辆;
(三)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时,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国家行政编制的人民团体(指县区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对外友好协会、台湾同联谊会和宗教团体等)及各民主党派,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五个座(含驾驶员座位,下同)以下自用的小客车、吉普车和侧三轮、二轮(含轻便)摩托车;
(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学、小学(以上学校不含业余大学、职工大学、电视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和其他企事业、社会民办学校)和市、县(区)教育局所属的宫、家、馆、站以及党政机关所属的党校、团校、干校,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五人座以下自用的小客车、吉普车;
(三)公共汽车(不含长途公共汽车)、电车和“首都汽车公司”的出租车辆;
(四)经市公路局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包括垃圾收运车、粪罐车、清扫车、排污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大气污染、噪声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通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公路及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六)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七)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含武警)装备性车辆(不含军事、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八)矿山、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积材车;
(九)领有田间作业牌照的拖接机和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畜力车;
(十)经市公路局核定,民政部门经办的警老院、社会福利院、接济站、精神病的以下自用车辆:
1、市级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接济站、精神病院,限定免征三辆2吨以下车辆;
2、县(区)乡级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限定免征一辆2吨以下车辆;
(十一)民政部门和民办社会福利企业(不包括从事营业性运输(含储运)的福利企业、三资福利企业、八小福利企业,个体经营和个人承包福利企业的车辆),市级限定免征2辆自用车辆,县(区)、乡级限定免征1辆自用车辆;
(十二)摩托车运动学校的比赛用摩托车;
(十三)悬挂淡黄底、黑字号牌的专用机械车和电瓶车;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时,应按本《实施规定》规定缴纳金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二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六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教练车(个人教练车除外)减半征收;
(三)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农场、林场等单位所属车辆可以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四)农村个人或联户及乡、镇拖拉机站的拖拉机,按拖拉机费额标准的三分之一的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
1、经市公路局核定审批,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交通部门专业公路运输企业中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2、参加工营业运输的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的4%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量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1、客车按最核定载客人数(小轿车、吉普车含驾驶员)计算,每10人折合一个吨位,每吨每月150元;
2、货车(含双排座货车、后三轮摩托车)按核定载重量计算,每吨每月140元。
3、客货两用车按核定载客人数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量合并计算,每吨每月140元;
4、挂车按核定载重量计算,每吨每月70元;
5、重型车(指核定载重量10吨以上的货车):其10吨部分,每吨每月140元;其余部分,每吨每月70元;
6、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量40吨以下的车辆,其核定载重量20吨以下部分,每吨每月70元,其余部分,每吨每月35元;核定载重量超过40吨的车辆,每吨每月46.70元或按费率计征;
7、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核定自重量(包括固定装置的重量)折半计算,每吨每月140元;
8、拖拉机(含小四轮,下同)按每14.7千瓦(20马力)折合1吨位,7.35千瓦(10马力)以下的按0.5吨计算,超过 7.35千瓦(10马力)不足14.7千瓦(20马力)的按1吨位计算,8.82千瓦(12马力)手扶拖拉机每台按0.5计算;每吨每月140元。其挂车不另收费;
9、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每辆每月15元,年度一次性缴纳的每辆征收150元;
10、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20元,年度一次性缴纳的每辆征收200元;
11、畜力车:单套每辆每月6元,双套以上每辆每月10元;
12、个人所有客、货汽车和拖拉机分别按本条规定的标准增收10%;
13、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本条规定标准的两倍征收,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的,按协议征收。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专业公路运输企业中的非营运车辆,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和实行承包营运车辆,均按费额计征。
第五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采取下列两种结算方式:
(一)对在本市银行开户、资金确有保障的单位,经征缴双方签订协议后,通过银行使用“委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结算方式征收养路费;
(二)对个人和不具备“委收”条件的单位以及摩托车所有人,使用支票或现金结算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缴时间:
(一)使用“委收”方式结算的时间:征稽所于每月(或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征收当月或当季养路费;
(二)使用支票、现金结算的时间:车辆所有人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到征稽所缴纳次月养路费;预缴季度或年度养路费的,应当于季度或年度的前一个月办理;二轮(含轻便)、侧三轮摩托车实行月标准按季度或年度缴费:按季度缴费的,车辆所有人应于季度的前一个月内到指定征稽所办理;按年度缴费的,以车辆号牌尾号为缴纳月份(“0”号为十月份),在该月内到指定征稽所缴纳当年度养路费,逾期一律按季度缴费(在尾号月份前需出本市的,应当即时缴纳养路费):
(三)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向当地征稽所报送“专业运输企业利润表”,经审核无误后,征稽所于每月十日前以“委收”方式,征收其营运车辆的上月养路费;
(四)免费车辆的单位按北京市公路局每年年末公告的时间到征稽处办理免征养路费手续。
第十五条 征、减、免养路费手续:
(一)使用“委收”缴费手续:车辆所有人首次办理时,应当持行车执照和单位证明信,写明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电话、邮政编码、地址、联系人等内容,到当地征稽所签订协议,双方签章后通过银行使用“委收”结算。
(二)使用支票或现金缴费手续:车辆所有人首次办理时,应当持行车执照和单位证明信及个人有效证件(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当地征稽所缴纳养路费,同时领取“缴费卡办理;
(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持临时牌证到指定征稽所按旬缴费(不足10天按一旬计,超过10天不足20天按二旬计,超过20天按月计征):
(四)悬挂试车号牌的试验车,车辆所有人持试车号牌及本年度生产计划,到当地征稽所核定计征吨位(计征吨位每年核定一次),办理缴费;
(五)需办理免征养路费手续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持市和县级福利生产办公室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行车执照、“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及“社会福利企业年度认定审核表”或“审核表”,到征稽处,经审验,符合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条件的,予以办理免征;
(六)第九条第一、二项中所指车辆的单位,应当持相应级的编委批文和按办购车批单及行车执照,到征稽处办理免征手续;
(七)第九条第三项中的“首都汽车公司”,第四、五、十项中所指的车辆的单位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行车执照,至征稽处办理免征手续;
(八)第八条第八项所指的车辆,经当地征稽所核定后,车辆所有人交存其行车执照和两面号牌,予以免征。
第十六条 对农村个人或联户及乡、镇手续拉机站的拖拉机,可以根据年检合格台数,由征缴双方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以下简称“包缴”)的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包缴”费额和缴费时间。
“包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缴”月数全年不得低于8个月;
(二)“包缴”费额一次缴清;
(三)对“包缴”的拖拉机不办理停驶,过户、报废的不予退费。
(四)新增拖拉机,自核发牌照之日至年底,满“包缴”月数的,实行“包缴”;不满“包缴”月数的,按月标准缴费。
第十七条 征稽所应当将所征养路费全额计息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的专户,养路费利息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代 征
第十八条 征稽部六可以委托农机监理部门代征农村个人或联户及乡、镇拖接机站的拖拉机养路费,委托运输管理部门代畜力车养路费。
第十九条 代征原则:
(一)必须在双方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签订代征协议;
(二)协议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实施规定》;
(三)代征单位应当在银行开立代征养路费上的解专户;
(四)代征单位应当按协议确定的时间报送代征报表,按月或按季向征稽所全额(含利息)解缴代征的养路费。
第二十条 征稽处按代征协付给代征单位3%-5%的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在代征费额中坐扣手续费。
第七章 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以下简称票证),由市公路局按交通部规定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印发。
第二十二条 征稽部门应当设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票证管理,设置票帐薄,建立票证领发、保管、使用、核销制度。
第二十三条 票证种类及适用:
(一)统缴证:分为季证、年证,用于以“委托”方式缴费的车辆(含拖拉机),每车(台)核发一张;
(二)缴讫证:分为月证、季证、年证,用于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缴费的车辆(含拖拉机),每车(台)核发一张。
(三)摩托车证:分为月证、季证、年证、用于二轮(含轻便) 、侧三轮摩托车,每车核发一张;
(四)免费征:用于核定免征的车辆,每车每年核发一张;
(五)补证:用于原票证遗失或损坏的车辆,每车(台)每次核发一张。
第二十四条 票证如有遗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到原征稽所挂失,填写“补领申请单”,经核准,到指定报社登报声明作废。见报后,持该报办理补证。当年内只办理一次补证。
第二十五条 票证如有损坏,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残证到原征稽所申请换证。对尚能辨认票证种类和车号或者后四位证号的残证,予以换证。当年内只办理一次换证。
对不能辨认的残证,按遗失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统缴证、缴讫证、免费证、补证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票证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
第八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车:专指首次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申领牌照的车辆(含使<领>馆、军队、武警部队更换地方牌照的车辆)。
车辆所有人在申领牌照后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一)缴费的(含第十条规定的减征车辆):持行车执照及支票或者现金,到驻车管所养路费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征管所)缴纳养路费;
(二)免费的:持行车执照和第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证件,到征稽处办理养路费免征手续。
首次缴费不足整月的按旬计征;二轮(含轻便)、侧三轮摩托车不足整季的按月计征。
第二十九条 外省转入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所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和行车执照,到征管所办理养路费手续。
第三十条 车辆停驶封存: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车管所开具的“机动车停驶凭证”及有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养路费停征手续。
车辆复驶: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存取机动车停驶凭证收据”(简称存取收据),到当地征稽所办理起征手续,同时领回“机动车停驶凭证”。
车辆报停当月已收费不予退费,复驶不足整月的按旬计征。
二轮(含轻便)、侧三轮摩托车报停,当季(年)已收费不予退费;复驶不足整季的,按月计征。
第三十一条 车辆注销:
(一)车辆报废: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车管所的“注销报废转出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有效票证及收据,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养路费注销手续;
(二)车辆转籍:
本市转出车辆,原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车管所的“转籍证明”和有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和次月养路费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市内车辆调转:调转双方应当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薄或者身份证)和行车执照,及时到转出地区征稽所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转入户应当于五日内凭“机动车辆调转通知单”,到转入地区征稽所办理入户缴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车辆改装: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当月内持行车执照,到当地征稽所办理车辆养路费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逾期不办理,已征费的不予退费;欠费的按漏欠费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跨行、调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缴纳养路费,他省不再重征,但票证超过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调驻他省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从第四个月起在调驻地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丢失后持市公安局二处的丢失证明信,到当地的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车辆找到后应当于十日内持市公安局二处“丢失车辆发还通知单位”第一联,到原征稽所办理起征手续。
需修理才能复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保险公司“托修单”续报停驶手续,未投保的按第三十条规定办理;丢失三个月未找到的,凭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明办理;丢失三个月后找到的,按保险公司的处理决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车辆被扣押,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扣押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扣押令,及有交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解除扣押时,车辆所有人应当于十日内凭“解除扣押令”办理起征手续;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物品暂扣单”及有效票证办理次月停征手续;发还时,车辆所有人应当于五日内凭“物品发还清单”,到当地征稽所办理起征手续;
(三)被市控办处罚缴库的,车辆所有人应持市控办的“得罚缴库证明”、“缴送物资清册”及有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凡由市控办调给的调库启用车辆,增车单位应当于五日内持市控办开具的“调库车辆批准单”,到当地征稽所办理缴费手续,然后到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
(四)被公安部门扣押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公安部门(分局以上)出具的证明和有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发还时,车辆所有人应当于五日内凭发还证明办理起征手续;
(五)因交通事故被扣押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公安交通大、中队事故“裁决书”、扣押证明和有效票证,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
(六)因事故在修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证明和牌照,及时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停征手续。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驻汽车教练场:
(一)汽车教练场应于开业前,到征稽处签订进场教练车停征养路费的管理协议;
(二)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汽车教练场停缴养路费申报单”二、三联、有效票证和教练场的场地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到当地征稽所办理次月到交付场地费期满期间养路费停证手续。此后,需续办养路费停证的,应当于驻场期满当月持续办“汽车教练场停缴养路费申报单”二、三联和教练场的地场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办理续驻期间养路费停征手续。逾期已征费,不予退费;
(三)对做班车使用的进场教练或驻场期不足三个月的教练车,按章征费。
第九章 退 费
第三十八条 养路费一经征缴,原则上不予退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予以退费:
(一)因征稽部门的过失造成被罚款或多收、重收的;
(二)车辆在预缴费期间发生事故的;
(三)在预缴费期间车辆或期牌照被公安、司法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一个自然月以上或没收的;
(四)已在本市预缴费的车辆,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并已在驻地缴费的;
(五)车辆在预缴费期间发生停驶、报废、转籍、调转的;
第三十九条 退费手续:
(一)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凭有关收据及其复印件办理;
(二)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凭公安交通大、中队的事故“裁决书”和扣押证明办理;
(三)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凭公安、司法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扣车(牌照)证明办理;
(四)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凭在调驻地缴费收据及其复印件和票证办理;
(五)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凭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调转证明办理;
第十章 稽 查
第四十条 本市公路征稽部门及其征稽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或者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政府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设立检查站,专司征费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在公路或者停车场(站)被稽查的本市违章车辆,由在场的公安交通民警暂扣车辆牌照。违章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五日内持违章通知书和暂扣凭证,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所接受处理后,再持填有处理结果并盖章的暂扣凭证,到被查地公安交通大、中队领取车辆牌照。对被稽查到的他省违章车辆,依照第十一章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办法》及本《实施规定》,拖欠,逃缴养路费的,除由征稽所责令其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月(摩托车按季)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拖欠、逃缴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处应缴费额30%的罚款;连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处以应缴费额40%的罚款;满一年的,处以应缴费额50%的罚款;
(二)拖欠、逃缴连续时间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处以应缴费额60%的罚款;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处以应缴费额80%的罚款,二年以上的,处以应缴费额100%的罚款;
(三)无车辆牌照、偷驶或者报停后偷驶的车辆,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的,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转借票证的,处以应缴费额3倍罚款;
(五)倒换车辆号牌的,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涂改、伪造票证的,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票证车辆跨我市行驶的,按本市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经公路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征稽所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审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征稽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规定》中所指“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规定》中“车辆所有人”指行车执照上的车主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规定》由北京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年三月五日颁布的《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执行办法》及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的《补充规定》、交运总公字(90)第706号《北京市摩托车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