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费登记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四章 稽查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范征缴行为,保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应当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条例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第五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皮带或链条传递发动机动力的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拖拉机运输组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现代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 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有突出业绩的组织、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缴(免)费登记
第十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登记制度。未办理缴(免)费登记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缴(免)费登记工作由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况的,缴费义务人必须申请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或转移所有权;
(二)缴(免)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
(三)因故停驶;
(四)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五)本省(外省)车籍调驻外省(本省)。
第十二条 申请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或复印件: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与机动车辆缴(免)费登记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缴(免)费登记按照下列期限提出申请:
(一)机动车辆的取得、改型、报废、转籍、过户自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二)临时使用的机动车辆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申报缴(免)费登记;
(三)缴费车辆需要停驶的,在当月末前申请以后月份的停驶登记;
(四)机动车辆需在外省使用两个自然月以上的,在事前申请调驻缴(免)费登记;
(五)外省籍机动车辆调驻本省,在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载明缴(免)费截止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调入缴(免)费登记;调驻期届满前,申请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可在事因消除应在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依法受理缴费义务人的缴(免)费登记申请。
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登记申请,除可以当场批准的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需报上级机构批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 缴费车辆停驶必须交存行驶证,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停驶车辆的管理。
第十六条 外省籍机动车辆,在本省使用达二个自然月以上,且有证据的,主要使用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机动车辆所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到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申办调驻手续。
(二)逾期未办理调驻手续的,函告车籍地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从次月起按本条例征收养路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管辖权限,负责养路费征收和解缴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减征或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和减征或免征手续,逾期未办的按缴费车辆处理。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养路费征收吨位。
养路费征收吨位的核定办法由省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暂定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机动车辆,经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以减征或免征、缓缴、退还养路费。
经上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缴费车辆按照下列期限征收或停征养路费:
(一)领取或变更牌证的,自领取或变更之日起征收;
(二)应领未领牌证的,从购车之日补征;
(三)依法报废的,自办理缴费注销登记之日起停征;
(四)停驶或调驻外省的,从次月起停征;外省调驻本省的,从调驻通知书载明有效期限截止日的次月起征收。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按年度征收。可以年度、半年、季度和月份缴纳。
每个月份按30天征收养路费。
机动车辆办理临时牌证、车籍登记、复驶启用所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当月可以按日征收养路费。一次性缴纳三个月份以上养路费的给予包缴优惠。
第二十四条 征收养路费以人民币为本位币。
应征养路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天)数×征收比例应征费额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征。
第二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完费后,发给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遗失不补。
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期限办理完费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追征欠缴养路费;
(二)自欠缴之日起至完费之日止加收欠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额=月缴费额×千分之五×每月滞纳天数之和。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具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农机管理机构派驻机构或人员。对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养路费收入必须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
养路费收入账户发生的利息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三十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养路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工作。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解缴养路费收入。
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层级监督。
各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第三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交通征费稽查站、点。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及人员可以在道路、停车场、车站、码头或车辆经营场所对机动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实施检查,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上一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在管辖区域内组织互查、联查。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持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公路执法专用车辆应当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条例期限办理养路费完费手续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社会公示或送达催缴通知书等方式限期清缴。
第三十五条 对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行驶证,并出具省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车(证)通知书和暂扣车(证)凭证。责令缴费义务人在车(证)被扣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日收取暂扣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须在下列环节协助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一)与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制定工作协作制度;
(二)每半年向同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所辖机动车辆的动态情况;
(三)无养路费完费凭证的,不得办理机动车辆登记和年度检审验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协助清缴养路费的组织、个人,按照清缴养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奖励。
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清缴养路费的,按照清缴养路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有关部门办案经费,从协助清缴回的养路费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妨碍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三)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和收据;
(四)不申办缴(免)费登记和养路费完费手续;
(五)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假牌证逃缴养路费;
(七)使用机动车辆不随车携带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
(八)将养路费以其他名目征收;
(九)瞒报、截留、 坐支、挪用、私分、平调和除解缴外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划拨养路费收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一)、(三)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二)项,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四)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缴费义务人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五)、(六)项和未办理养路费完费手续使用机动车辆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个工作日内清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并处以欠缴养路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中未领取牌证、停驶期间偷驶、使用伪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和假军警牌证的,从重处罚,必要时依法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七)项,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行驶证,并处以缴费义务人5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其在3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八)项,由上级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作出的强制措施、催缴行为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辆从被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缴费义务人不接受处理的,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经公示可以依法提请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抵交拍卖、评估及其它相关费用,剩余部分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多余费用及时退还。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第四十八条 有关组织、人员违反本条例,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
机动车辆指汽车、挂车、汽车列车和摩托车。
牌证指依法领取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辆所有人指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车主和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使用人。
第五十条 欠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起始日期,由缴费义务人提交证明并经养路费征收管理机构确认;无法确认的,按照下列日期确认:
(一)无牌证并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或顶替、涂改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的,以当年度元月一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驶期间偷驶的,以停驶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军警牌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以当月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四)使用伪造养路费缴费或免费通行凭证的,以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五十一条 领有营运证从事公路货物取酬运输的货运车辆,必须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公路货运附加费适用本条例与公路养路费一并征收。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