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讨要货款,建筑公司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付款。日前,北京顺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2006年5月,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承建的某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每月底支付当月总砼款的50%,自主体结构完工后的第二日起45日内付清全部砼款;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向建筑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货款总计300万元。建筑公司除已付货款160万元,尚欠货款140万元至今未付。于是,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8万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混凝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首先我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也受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调整,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混凝土公司明知我公司无资质,故其存在过错。第二、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某工程1号建筑物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除供应了该工程1号建筑物混凝土之外,还分别供应了3号、6号、8号建筑物的混凝土。现在混凝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货款明显属于错误,1号建筑物混凝土款不能与3号、6号、8号建筑物的混凝土款合并主张。第三、我公司发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亏方,才与混凝土公司重新协商,在结算表的备注中重新约定了混凝土的结算方式。至今双方未对混凝土款进行最终结算。第四、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混凝土公司不得依据合同主张货款,更不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货款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计算利息。综上,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混凝土公司依约向建筑公司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因建筑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除应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混凝土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混凝土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建筑公司主张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所属买卖法律关系,建筑公司是否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表中的备注是双方对混凝土款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且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亏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建筑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混凝土公司货款140万,并赔偿原告混凝土公司利息损失6.2万元;驳回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此案中的争议问题有三点:
第一、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建筑公司主张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双方所属买卖法律关系,建筑公司是否具备建筑工程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法院对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结算表中的备注是双方对混凝土款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的辩解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且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亏方的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建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混凝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筑公司理应依约付款。其未在约定期限给付货款,属违约,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2万元。
(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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