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卫辉市法院审结一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处被告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万余元。
2006年8月8日,河南省建筑总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卫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卫辉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河南省某公司将位于卫辉市孙杏村镇的尚城售楼处工程发包给河南省建筑公司新乡分公司进行施建。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执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及国家现行取费标准,当地定额站发布的人工材料调价文件,按四类工程取费,法定利润不计取,工程价款暂定一百万元,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河南省某公司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国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相关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河南省某公司收到决算报告并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65万余元,河南省某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书后未提出答复。河南省某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一百万元,余欠的程价款拖欠至今。
法院审理后认为,河南省建筑公司授权下设的分支机构新乡分公司代表单位与被告河南省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省建筑公司作为新乡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据实结算,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并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能在建筑行业规定的28天期限内予以答复,应视为对原告提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张希金 吉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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