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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

字体:  小  中  大  | 打印 发布:  作者: lq52  来源: 不详  查看: 679次 评论: 0条 好评: 0分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由税务部门印制,依照国家和省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发放。”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八)项。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根据本决定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市(地)税务部门印制,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即时给付有效票据。不使用规定票据或不给付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申领营运证牌或持无效营运证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车携带营运证牌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变造、非法买卖、转让营运证牌的,收缴或吊销其营运证牌,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五倍的罚款。

  (四)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吊扣营运证牌;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牌。

  (五)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和规费票据的,收缴全部票据,没收非法收入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汽车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

  (七)客车司乘人员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维护车内治安责任或对犯罪行为采取放任态度,致使乘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给予吊扣营运证牌六至十二个月的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承运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国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责令更换车辆,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并处以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货运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并处以应缴款额二倍的罚款。

  (十一)擅自设客运站点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旅客运输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发车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受到三次警告处罚的,吊销道路营运证牌。

  (十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票价表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汽车驾驶学校或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发放培训合格证的,责令收回培训合格证,并对发证单位按违法发证数量,每证处以四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培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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