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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字体:  小  中  大  | 打印 发布:  作者: lq52  来源: 不详  查看: 557次 评论: 0条 好评: 0分

  (1995年9月19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 产 管 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污染、损坏路产的车辆,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可暂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分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现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 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公路路产损失50% 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赔偿金额100%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因措施不当所造成的车辆、行人的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每损坏一棵树,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l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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