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普通居民区附近的马路,路的两侧停满了汽车,但是路的两头都没有允许停车的标志,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北京市区内这样的 情况有很多。虽然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但是同时因为没有允许停车的标志,按《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规定,交警可以对这里所有的车进行处罚。
2001年5月12日,北京市政府74号令宣布《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开始实施,这使得北京市交管局的权利可以说成为无限。无限的权利会造成什么后果可想而知。
根据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也就是说在北京市内只要有路的地方,只要没有允许停车的标志,交警都可以对车主进行处罚,都可以用拖车将你的车拖走。
试想,北京市那么大,现在路边有多少标志可以停车的地方,有标志可以停车的车位又有多少个,能不能满足北京市停车的需要。
截至2002年10月底,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188万辆,其中私人机动车为118万余辆。机动车的数量直线上升,而交管部门对停车方面的服务显然跟不上发展,2002年以来,交管局设施处与秩序处及管界支队共同协调配合,在9个地区新增停车泊位1441个,这和机动车的增长速度相比只能是杯水车薪。
此外,随着我国1996年和1997年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修改,类推原则在我国刑法中被废除,“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得到确立,通俗的说就是“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的事情都是合法的”。这个《办法》的规定却似乎有悖“无罪推定”的一般原则,《办法》规定:“凡是停车位以外的范围”停车都是不被允许的,也就是说如果在既没有允许停车标志也没有禁止停车标志的“灰色地带”停车,交警是可以对停放车辆进行处罚的,而这样做就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道路上的交通标识非常醒目,能不能停车、什么时间能停、允许停多久,都一目了然,灰色地带很少,司机心中都有数,违章了就没法赖帐,警察处理起违章来也有详细的法律可依。北京的情况恰恰是相关的交通标识和法规建设都不够健全,而这些“不健全”造成的不良后果又都由日益飞速增长的广大机动车驾驶员来承担了。
禁止停车的图形标志赫然在道路上树立,即使没有禁止停车标志还会有一个在档案库里放着的红头文件管着你。这个“有罪推定”的《办法》,让开车人出门前得仔细思量目的地有没有地方停车,停好车去办事还得担心别回来一看车没了地上只剩个电话号码,回到家里睡在床上得做好一觉醒来发现车玻璃上被贴了“条”的准备。
附: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现发布《北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路范围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 对缺少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地区,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的情况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在前款规定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已经确定的道路停车位。
原批准机关撤销道路停车位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车位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在紧急情况处理完毕或者大型活动结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
第七条 道路停车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时间、编号,用于公用停车或者专用停车。
道路停车位用于专用停车时,只准许已领有专用停车证的机动车限时、对号人位停车,禁止其他机动车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时,只准许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位内停放,在道路停车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禁止机动车停放。
第九条 在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机动车借道进出道路停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条 机动车在实行计时收费器收费的道路停车位内停车时,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停车位使用费;
(二)使用交费凭据的,将交费凭据按规定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三)在交费凭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道路停车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停车位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负责维护道路停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帖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专门人员,在交通民警组织下,劝阻、纠正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道路停车位。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