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现阶段,采用德国模式,即“严格责任+过错相抵”模式而不是法国式的纯粹的严格责任模式,可能是更为现实的
□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在侵权法的各个领域采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因而要在某些领域(主要是涉及危险活动的领域)一步到位地采用严格责任,人的思想观念难以立即转变
□特别是,我国传统的“中庸”文化决定了,“调和”是一种更容易被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式
□王 军 高英伟
严格责任代表着车辆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责任的基本趋势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可以将外方国家的相关规定大致上划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法国模式、德国模式以及英美模式。
在法国,机动车方对行人和非机动车方承担的责任是几乎完全的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法国1985年第85-677号法律(全称为《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赔偿程序法》,在欧洲被称为Badinter法)基本排除了机动车一方依据受害人的共同过错减少赔偿的请求。依照该法,当受害人是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时,只有其行为构成“不可宽宥的共同过错”和“导致事故的排他性原因”(即引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时,才会产生不利后果。
上述制度在欧洲的其他一些国家也得到了采纳。例如,比利时1994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规定,在交通事故中,由机动车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对一切损失均须加以赔偿,无保险时由共同担保基金支付,但该规则不适用于14岁以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宽宥的过错者及驾驶者以及乘客。该法在1995年修订后,将驾驶者也包括在了受保护的受害人范围内。而不可宽宥的过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将给自己造成危险而实施的行为。
德国法在这一领域采纳的是“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模式。德国的《1952年道路交通法》的第七条是这部法律的核心条款。该条款规定,机动车的“保有者”(keeper)和“持有者”(holder)对机动车的运行导致的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承担严格责任(strictliability)。依据该法的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指由机械动力驱动的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陆地车辆。
该法第九条规定,当原告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共同因素”(contributingfactor)时,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应相应地减少;如果原告的过错是导致损害的唯一的和主要的原因,该过失构成“不可避免的事件”,而依照该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当被告证明事故是由“不可避免的事件”(un-avoidableevent)引起时,被告可以被免责。
在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责任属过失责任。然而,目前英国法院为保护行人利益,将过失侵权中的注意标准大大提高,以至于只有在那些在严格责任中被称为意外事件的情形才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在机动车方与行人、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的事故中,关于机动车方的责任实际采用了过错推定(in-ferringnegligence)的方法。
其中的案例之一是:行人认为自己有充分的时间横穿马路,而司机在200码处看到行人,但仍撞到了行人,法院认为,司机要么开得太快,要么没有尽到瞭望之责。上诉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等,但上议院却认为行人只负25%的责任,因为汽车中的驾驶者对于他人更有危险性。
可以看出,在欧洲大陆,无论是依照法国模式,还是依照德国模式,对车辆的责任都采取了严格责任,而在采纳过失责任的英国,由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提高了驾驶者须付诸“注意义务”程度,其责任已经接近了严格责任。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欧洲,采用了最严格的责任的法国模式受到了学者的好评,而相对保守的德国模式受到了学者的批评。例如,研究德国债法的著名学者Markesinis认为,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的缺陷之一是采用了比较过失的制度,即,因原告的共同过错而减少以至取消赔偿。他尖锐地指出:有人认为,在这一领域取消比较过失的制度将导致事故的增加,但经验证明,这样的主张是没有说服力的;坚持原有制度的人的真正理由是,这一领域中的比较过失制度是法律职业者的生财之道。他认为,法国放弃共同过错抗辩的做法代表了法律发展的潮流。
“严格责任+过错相抵”适合我国目前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我国,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况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是正确的。
首先,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机动车的运行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造成了导致损害的巨大危险,而非机动车和行人却不会对机动车造成对等的危险。
其次,随着今天保险业的发展,机动车方可以通过投保将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危险分散给所有的机动车保有者。
再次,如前所述,这样的制度符合世界范围内这一领域法律发展的潮流。
第四,采纳严格责任可以简化解决争议的程序,从而一方面防止了相对方因无能力提起诉讼而陷于不利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
第五,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采纳这样的制度符合我国政府目前提倡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笔者认为,在一个和谐社会中,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应当得到妥善的协调。相对于“走路族”,“开车族”占据着强势地位,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显而易见的,而采用严格责任在通过保险机制使“走路族”得到赔偿,可以使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得到最大程度的缓解。
然而,在我国的现阶段,采用上文所述的德国模式,即“严格责任+过错相抵”模式而不是法国式的纯粹的严格责任模式,可能是更为现实的。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在侵权法的各个领域采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因而要在某些领域(主要是涉及危险活动的领域)一步到位地采用严格责任,人的思想观念难以立即转变。特别是,我国传统的“中庸”文化决定了,“调和”是一种更容易被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式。
关于“过错相抵”的比例
1、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程度相同
如上文所述,“修正案”采纳了“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原则。因此,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当对另一方蒙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同样的原理作出的简单逻辑推理,在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的情况下(包括双方有同等程度的重大过错、一般过错和轻微过错),机动车方应当对另一方蒙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来说:根据比利时最高法院1992年的案例,步行者斜穿道路,因步行者的过失未达到不可宽宥的过错,其人身伤害应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这说明,在严格责任的体制下,如果行人的过错没有超过司机的过错,即可得到全额的赔偿。
2、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上文所述,依照法国法和德国法,当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应当完全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可以为我国采纳,但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也可以对其作出适度的赔偿,比如相当于损害的10%的赔偿。
举例一:某人闯入了高速公路,司机在谨慎驾驶并且没有超速的情况下紧急刹车,但终因车速太快无法刹住,撞上了该闯入者。此时,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举例二:某人为了自杀而突然闯到一辆高速行驶的汽车前面,导致了伤害。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3、相对方的过错与机动车方的过错相比形成重大过错
假定驾驶者在严格责任的体制下应负的责任(100%的责任承担)与行人的自杀行为构成的责任减免(100%的责任减免)在分量上是等同的,则可以合理地认为,在驾驶者没有任何过错或仅有轻微过错,相比之下,相对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司机的赔付应占损失的50%-60%。
举例来说,在一个英国案例中,原告以极其危险的方式横穿马路,司机也没有注意到他,于是事故发生了。法院认为行人与司机的过失各为50%。这一例子说明,在相对保守的英国的过失责任体制下,如果行人有重大过失,司机有一般过失,赔付的比例不应小于50%。而在我国的严格责任体制下,对于相同的情况,赔付的比例更不应小于50%。
4、相对方的过错与机动车方的过错相比形成轻微过错
从“相对方的过错与机动车方的过错相比形成重大过错”的情况类推,如果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相比之下,相对方有轻微过错,将机动车方从责任比例确定在70%-80%是适当的。
(作者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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