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供材料的基本概念及在工程预算造价中的计取
所谓甲供材料,是建筑行业内的通称,是指在工程施工中由发包方采购和提供,交给承包方使用的材料。甲供材料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是甲方预测某些材料涨价,利用自身的资金和信息方面的优势,在开工前已采购贮存;二是甲方本身是建材生产厂家;三是甲方与建材生产厂家或建材商有业务等各方面的密切关系;四是甲方为确保工程材料质量,亲自把关供应;五是为防止承包方以次充好,挪用材料预付款或备料款,保证及时供应材料,不致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影响工期和质量。由于甲供材料一般都是指可集中批量采购、价格较高、数量较大、对工程质量起关键作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其是否计取相关的税、费对整个工程造价的高低是有着直接影响的。对此,可以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及计算程序的分析得出明确的结论。依据建设部、财政部颁布的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文件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四个部分组成。”甲供材料费作为材料费的一部分就包含在这四个组成部分中的直接工程费里。见下表:
建筑安装工程费的计算程序(以直接费为取费基础的综合单价法计算程序)见下表:
了解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构成和计算程序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以直接费为取费基础的计价方式中,作为直接费构成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在每一步计算程序中,都计取了相应的费率和税率,这表明,不论是人工费、施工机械使用费还是材料费,在工程预算造价计算过程中,都应该计取相应的取费和税金。
由于甲供材料是由甲方采购和提供的,因此,在最后的工程结算中,应将该部分材料费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退还给甲方,对于应以什么价格扣除的问题,依据公平原则,应该以计入预算造价时的材料预算价格作为扣除甲供材料的价格标准。国家标准GB50500-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明确规定:“甲供材料应计入投标报价中,并在综合单价中体现。”在宁夏地区使用2000年《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作为计价定额时,依据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2000《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应用问题解释(二)第40条规定:“由施工单位承包管理的单位建筑工程,甲方提供部分材料,按定额直接费计取各项费用后,从税后造价中扣除甲供定额材料费。”
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甲供材料的认识和分歧
前文中,我们分析了甲供材料在工程预算造价中的计算价格,计取税费和如何扣除问题,并得出了明确结论。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却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笔者以亲自代理的一起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案件为例,对围绕甲供材料产生的各种意见进行剖析,以求得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论。基本案情是,发包方建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承包方新月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新月公司,新月公司将工程交由下属的新月建筑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分公司)具体施工。四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个人崔某。建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甲供材料的约定是:甲供材料平进平出,不计取任何费用。四分公司与个人崔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是:服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约定,还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是,崔某在工程施工当中使用了建设单位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否定了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同时,崔某从建设单位的材料仓库领用甲供材料时,建设单位为了便于统计和管理,在出库凭证上填写了材料的数量及入库时的单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将工程全部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进行了工程造价的结算审定,造价咨询部门在审定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的2000版《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套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其中,对甲供材料按定额的相关规定以材料预算价格计入,并按计算程序对甲供材料计取了相应的税费,在审定报告中专门作出了说明。对于审定报告所形成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都没有异议,甚至崔某本人对工程总造价也没有异议,表示认同。建设单位按计算出的结果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了甲供材料费用,但是崔某在认可工程总造价结果的同时,却不认可对甲供材料的计算以及扣减数额,认为甲供材料应当按照材料出库单上的单价予以扣减,对于因甲供材料而计取的税费认为是建设方和承包方加大利润而计入的,应当归崔某所有,为此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均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甲供材料的问题形成了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建设单位与承包方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平进平出,不计取任何费用。因此甲供材料应按出库价扣除。而在工程结算中,甲供材料却计取了费用,这部分应视为工程成本之外的利润,应计付施工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针对建筑材料而发生取费和税金应当作为工程费计付施工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建筑材料及与之相关的取费和税金在施工过程中,均已物化在工程项目之中,因此应作为工程费的组成部分计付施工人。
第四种意见:因甲供材料系甲方采购和供应的,所以由甲供材料而发生的相关取费及税金应归甲方所有,而不应归施工人。在扣除时应以材料预算价格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首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违反工程预算定额计价规定的,这也是造价咨询部门未采纳约定内容的根本原因;其次,从前文中费用的计算程序结果可以看出,将甲供材料按计算方式的规定所计取的税费理解成工程成本之外的利润,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三,按照相关规定,材料出厂(库)价不能直接进入预算中,既然材料出厂(库)价并不是构成工程造价的基础单价,那么,以材料出厂(库)价扣减甲供材料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成立的前提是建筑材料全部由施工人采购和提供的,只有在这个前提下,上述结论才能成立。而在本案中,甲供材料是甲方采购和提供的,而不是施工人,因甲供材料而产生的税费理应归采购人所有。因此,这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第三种意见同样是错误的,因为材料是构成工程项目实体的唯一有形物质,它本身并不具有物化性质,而只有人工劳动,机械使用等无形价值才能以物化的方式体现在工程项目上,这种把建筑材料及与之相关的取费和税金视为物化在工程项目之中的工程费的意见显然是错误的。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这一意见是建立在对甲供材料这一专业问题的正确理解和把握上的,其结果与前述的分析和结论相吻合,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通过对上述几种不同意见的分析,不难看出,产生不同意见的根本原因在于对甲供材料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同,而这又涉及到建筑领域中的专业问题,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更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弄清楚每一个基本概念和特定的含义,把握问题的实质和关键,从而得到正确的结论。不仅有助于案件的审理,而且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也有着普遍指导作用。本案仅仅涉及了在工程结算中一个甲供材料如何计取、如何扣除的专业问题,就会因对基本概念和计价方式理解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论。而对专业问题正确的理解和把握,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
(王军、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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