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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工程合同意识规范价款结算行为

字体:  小  中  大  | 打印 发布:  作者: 路桥吾爱  来源: 网络  查看: 457次 评论: 0条 好评: 0分

    2004年10月,历经近一午的起草、论证和多次修改,财政部、建设部印发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对进一步规范工程价款结算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仅就本人参与起草、论证、修改本办法的体会,谈一谈对本办法的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办法出台背景及主要内容

    1.黑白合同造成工程价款结算争议。

    2.工程竣工结算久拖不结、多头审查或一审再审。

    3.工程款拖欠严重,据调查,已竣工未结算占全部竣工工程拖欠工程款的30%左右。

    因此,急需政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进行规范管理。

    本办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管理等方面,对发、承包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行为进行了规范。

二、办法特点

(一)明确了一个核心:工程价款结算以合同约定为核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句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建筑法第18条)。因此,本办法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和办法处理(第11条)。

(二)实现了16个突破

    本办法以政府部门文件的方式,对下列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的范围,从合同签订起,就纳入工程价款结算规范的内容,保证工程价款结算依法进行。

    ①明确规定了发、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十个事项进行约定(第7条)。

    ②明确规定了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三种合同方式的适用范围以及可调价格合同的调整因素(第8条)。

    ③明确规定了工程变更、设计变更后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变更时限、方式、方法等(第9条、第10条)。

    2.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包含预付款支付、进度款结算、竣工结算(第3条、第12~16条)。体现了由于施工过程的连续性带来的工程价款结算的阶段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要求。从而要求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控制,规范了工程价款结算的整个过程,有利于改变目前存在的不重视施工过程中的造价控制,仅重视竣工后的结算审查的片面认识。

    3.明确规定了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发、承包人各自承担事项的时间期限以及超过期限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使工程价款结算有了明确的时间概念,保证合同履约的顺利进行。

    ①规定了工程发生变更时,提出、确认工程价款变更的时限(第9条、第10条);

    ②规定了预付款支付时限(第12条);

    ③规定了进度款结算时的工程计量及价款支付时限(第13条);

    ④规定了竣工结算的审查及支付时限(第14条)。

    4.明确规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比例范围,具体支付比例或数额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12条(一)、第13条(三)、第14条(四)款)。使工程价款的支付标准在工程实施中的不同阶段都有据可查。

    5.明确规定了索赔是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内容之一(第14条(五)款),有利于推动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确保依法履约,违约索赔。

    6.明确规定了合同价款约定以外的零星项目应经发、承包双方办理施工签证后施工以及未经签证就施工的责任(第14条(六)款)。体现了项目施工应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要求,有利于减少合同纠纷。

    7.明确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现场签证及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第15条)。有利于发、承包双方加强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对自身行为负责。

    8.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14条),而不再是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规定的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递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79条中“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以便尽可能实现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同时办理、同时结束,保证工程价款的及时支付。

    9.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第14条(二)2款、第18条)。对困绕工程建设领域多年,特别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竣工结算由谁审查有效的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有利于治理多头审查、一审再审的顽症。

    10.明确规定了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或)进度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条(二)、第13条(三)3款)。使承包人能及时采取措施,规避风险,对有效遏制工程款拖欠意义重大。

    11.明确规定了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有异议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程序处理(第18条)。充分保护了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有效促使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提高执业质量。

    12.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不影响竣工结算办理,已竣工验收或虽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应按保修合同执行,已竣工未验收或停建工程按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第19条)。有效制约了发包人以质量争议为由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行为。

    13.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第22条),有利于遏制“黑白’’合同的发生。

    14.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第21条)。体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品交换规则,有利于制止新的工程款拖欠。
 
    15.明确规定了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也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第24条)。以有效保证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工程价款结算。

    16.明确规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第28条)。由于本办法对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通用条款在工程预付款支付时限、进度款工程计量时限、竣工结算报告递交及审查时限等作了重大的合理修改,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工程价款结算行为。

(三)规范了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行为

    本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社会投资项目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应遵守的共性问题做了规定,并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一些特殊问题单独做了规定。

    1.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第10条(一)款),有利于遏制一些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以设计变更为名,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大量超“概’’的行为。

    2.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经发、承包人签字盖章后有效(第14条(二)2款)。体现了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的监管,但其审查行为仍受本办法的规定约束。

    3.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应执行本办法,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部门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第25条、第27条)。地方的特殊规定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

谢洪学 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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