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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规定 | |||||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的,处以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转借票证的,处以应缴费额3倍罚款; (五)倒换车辆号牌的,处以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涂改、伪造票证的,处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无票证车辆跨我市行驶的,按本市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未经公路部门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征稽所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审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征稽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规定》中所指“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规定》中“车辆所有人”指行车执照上的车主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规定》由北京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八○年三月五日颁布的《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执行办法》及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的《补充规定》、交运总公字(90)第706号《北京市摩托车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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