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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 |||||
(1997年3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1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仅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3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渡口、公路收费站区的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利用外资建设的公路和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4条苏州市和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有关的行政处罚事项。 县级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兼职和义务路政人员协助工作。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5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6条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7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采矿、挖掘、筑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爆破、取土、伐木或其他类似作业; 2.倾倒垃圾、污物、堆放、装卸物料或其他类似作业; 3.在桥梁上敷设石油和天燃气管道; 4.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国道、省道上设置门式宣传牌架。 第8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1.设置电杆、变压器、架(埋)水电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2.设置广告招牌。 第9条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范围为不准建筑区,禁止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 第10条距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苏沪机场路100米的范围为规划控制区。 国道、省道两侧规划控制区建造饭店、加油站、停车场等设施,应纳入经批准的公路服务区内。 在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项目审批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建设、规划、土管部门分别按各自程序进行审批。 第11条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符合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对不符合行车视距标准的障碍物应当清理拆除;交通流量较大,经常拥堵的平交道口,应当依规划改为立体交叉。 第12条公路两侧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连接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基面低于公路路面或者采取特殊工程措施,不影响公路排水畅通; 2.门前场地硬化平整; 3.绿化达标。 第13条在国道、省道沿线新建集镇、集市贸易场所、各类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选在公路一侧,其边缘与公路边沟的净距不得少于100米,内部交通利用专用道路单向垂直与公路连接;原集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控制在集镇路段内。 第14条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下列行为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行为人应当按照利用、占用公路路产的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1.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的; 2.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3.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需要横穿公路或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的; 4.确需挖掘、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 5.超过公路及桥梁荷载质量单轴双轮胎轴重限定为10吨,车货总重限定为40吨的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1、2项规定,还必须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前款3、4、5项有影响车辆通行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在收到涉及以上有关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15条在公路沿线建设商业服务设施,由工商部门凭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意见核发营业执照。 第16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17条利用外资方式建设公路的,工程竣工后,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备案。 第18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失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19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上路巡查,随时掌握路产情况,管理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和公路渡口的秩序,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第20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宣传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21条违反本规定第9条、第10条的,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单位负责拆除并赔偿损失。对未经批准违章修建,经劝说无效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2条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封闭其道口。 第23条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公路管理机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24条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25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6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凡拒绝接受路政人员检查管理,阻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7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条本规定所称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合理调整。 第29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30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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