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护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遗产,优先发展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防灾减灾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适度开发地下空间。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县(市)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承担辖区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城市性质和规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交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生态环境、市政公用设施、防灾减灾等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基本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出入口方位及专业规划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制定依据,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景观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重要地段并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并公布后作为开发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修改。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或者修改,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总体规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或者修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进行修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发展需要,确定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外应当制定规划的乡和村庄,并对外公布。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位应当通过竞标、定向邀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合格的地形图。
第三章 泉城特色保护
第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泉湖河城”整体风貌的保护,重点保护名泉、湖泊、河流、山体、古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和特色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园林、水利、林业、农业、环保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
山体、湖泊、湿地、名泉、河道水系、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等专项规划应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作为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泉城特色风貌带保护规划。在泉城特色风貌带保护规划范围内,应当突出以千佛山、大明湖、泉群、古城和黄河为主体的城市独特风貌,明确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体量的控制要求,保持山体、湖泊和其他风景名胜周边的视线通透,充分预留公共开敞空间。
泉城特色风貌带保护规划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强化用地分区管制,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明确城镇建设范围、各类重点资源和生态区域的保护范围。
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内,禁止进行与生态和自然资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限制建设区内,严格控制旅游设施建设,禁止兴建工业企业项目、开发房地产等活动。
南部山区保护范围内污染环境或者影响景观的工业企业、房地产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迁建、改造,逐步拆除。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并提出明确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边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禁止进行破坏传统风貌和格局的建设活动。对不符合规划的现状建筑,应结合旧区更新逐步拆除或者改造。
确需对优秀历史建筑、传统街区进行修复、改造的,应当经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有序建设,延续历史文脉,实现生态隔离,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更新应当确定更新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的用地批准文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不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的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
在规划条件及附图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因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实施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无法按照原规划条件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状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可以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并公示;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原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期限只可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或者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八)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以旧村改造形式进行住宅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外的乡、村利用集体土地建设自用房屋的,应当持书面申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建筑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由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报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勘测定界图、现状地形图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组织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设计成果、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一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对重要建筑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以旧村改造形式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集体土地进行自用房屋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筑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建筑方案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自用房屋不得超过两层,每户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住宅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简易建设工程适用以下简易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建筑方案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古城区内,严格控制私房建设,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居民私房。在城市旧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居(村)民私房。
在原址按照原规模翻建居(村)民私房,或者在古城区以外的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居(村)民私房的,应当持建筑方案、原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事项中注明使用时限。
第三十七条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管部门对其不予确权发证。
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市政管线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市政管线工程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并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及附图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暂时保留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明确拆除期限,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拆除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房产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已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施工。
经有关部门审定的建筑施工图应当在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大型居住区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之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原有建筑间的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通过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筑与南侧建筑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条件。
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
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
建筑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第四十六条 地上建筑附属的地下建(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用于长途运输石油、成品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的管线,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线路走廊和配套设施位置,并与周边人防工程保持安全距离。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弱电管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一并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工程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五)公示期限、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应当保持公示牌完整。居(村)民住宅和简易工程除外。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有资格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放线。建设工程基础垫层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放线时,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线情况现场核验。
第五十二条 除临时建设工程和居(村)民住宅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同期建设配套设施或者用地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没有按期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对其竣工验收予以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单体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完善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规划许可证件。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位于城市重要地段、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有特殊要求的建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建设活动的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第七章有关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技术支持。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工程做出处理决定并依法执行。在处理过程中,可以就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问题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重大违法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联合执法形式进行查处。对发现的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管理和监督,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积极配合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定期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违法建设工程查处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了解有关情况、采集音像资料、组织相关勘测,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证件、材料。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情形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做出行政许可的,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许可行为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进行设计的;(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的单位设计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拆除。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自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违法建设做出处理决定。需要相关部门出具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于二十日内出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简易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古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居民私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居(村)民私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临时建(构)筑物或者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超期使用临时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建设配套设施的,责令其限期补建,并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垫层放线情况,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经现场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放线和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停止施工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送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机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视其违法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建议其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对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相关改正措施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规划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和公示方式征求相关利害人的意见。
通过增加建筑面积或者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等方式使土地收益增加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办规划手续前,应当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单位及其人员阻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七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证件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件、证件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简易建设工程包括以下建(构)筑物:
(一)配合市政、园林工程等建设的建筑小品和雕塑;(二)单独建设的围墙、大门;(三)两层以下、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内的民用建设工程。
本条例所称城市旧区包括济南市城市旧区和县(市)城市旧区,其中济南市城市旧区是指二环路围合范围内和长清老城区内的建成区;县(市)城市旧区的范围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古城区是指护城河围合范围内的城区。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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