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机械后费用迟迟未付,多次催要无果,出租方遂提起诉讼。近日,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对这起租赁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设备租赁费141640元。
2007年4月16日,李某与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某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该公司租赁李某装载机、推土机用于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机械设备结算表”两份,合计应支付李某设备租赁费214382元。之后,李某多次向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催要租赁费,但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无奈之下,李某向小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214382元。
小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主张从所欠租赁费中扣除原告所借材料费、伙食费及代扣税款等费用并出具了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扣除此款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报记者 郭 晶 赵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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